西山镇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西山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公开信息不涉密、涉密信息不公开”,“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 西山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专人负责保密审查日常工作。
第六条 西山镇各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对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 不同部门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牵头的部门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各部门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西山镇各部门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涉及公共卫生、重大动物疫情、统计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由机关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公开的批复。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保密工作单位应当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所需的专项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单位的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